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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保理与票据贴现业务的对比分析

应收账款保理与票据贴现业务的对比分析


保理”是英文factoring的翻译。国际统一私法学会起草的《国际保理公约》(UNIDROIT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1988)对“保理”的定义是: 供应商将其与客户(债务人)之间由于买卖货物或者提供服务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并且保理商将会至少提供下列服务中的任何两项服务:

(1)向供应商提供融资,包括贷款或者预付款;(2)保管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目(账簿);(3)清收应收账款;(4)防止债务人出现违约。

  但是,由于主要用于个人或者家庭消费目的的货物买卖或者服务提供产生的应收账款不能作为保理的对象。

  1991年4月底,原外经贸部计算中心(现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和中国银行联合考察组在对荷兰、德国和英国等国的国际保理业务进行考察后,经集休研究决定,正式向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发函确认将 factoring 一词的中文翻译确定为“保理”,从此中文“保理”一词被全球广泛使用。

  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等机构起草的《中国商业保理行业研究报告2012 》对“保理”的定义是: “保理是基于企业交易过程中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由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提供的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服务功能的综合性信用服务,它可以广泛渗透到企业业务运作、财务运作等各方面。只要有贸易和赊销,保理就可以存在,它适用于各种类型的企业。”

中国银监会官网上对票据贴现的定义:票据贴现是指银行应客户的要求,买进其未到付款日期的票据,并向客户收取一定的利息的业务。具体程序是银行根据票面金额以及既定贴现率,计算出从贴现日到票据到期日这段时间的贴现利息,并从票面金额中扣除,余额部分支付给客户。票据到期时,银行持票据向票据载明的支付人索取票面金额的款项。 贴现业务形式上是票据的买卖,但实际上是信用业务,即银行通过贴现间接贷款给票据金额的支付人。

 

    保理与票据贴现的相同点

  (1)本质上都是债权的转让。

  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贸易业务发生的债权(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基于应收账款的现值向供应商提供融资。票据贴现业务是供应商将贸易业务中收到的债权凭证(应收票据)转让给银行,银行按照票据的现值向供应商提供融资付款。

  (2)供应商进行保理或者票据贴现的目的相同。

  实现应收债权的变现;

  加快企业流动资金周转速度;

  提高企业现金流量及资金利用率;

  减轻短期资金压力。

  (3)保理商和贴现银行的利润来源相同。

  货币的时间价值;

承担风险的补偿。

 

   保理与票据贴现的不同点

  (1)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

  保理业务的法律规范:

  ①《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银协发〔2016〕127号);

  ②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3〕718号) ;

  ③ 《深圳市外资商业保理试点审批工作暂行细则》(深经贸信息外资字〔2013〕73号);

  ④《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等等。

  票据贴现业务的法律规范:

  ①《票据法》、《商业银行法》;

  ②《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16〕 第 29 号公告);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等等。

  从保理业务和票据贴现业务适用的法律规范可以看出,保理属于创新型业务,商业保理还处在试点阶段,法律规范的层级较低。而票据贴现业务属于传统型金融业务,已经制定了专门的《票据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的层级较高。

  (2)债权的流动性和风险不同。

  保理业务的对象通常是应收账款,保理商对供应商是否拥有追索权取决于双方的约定。因此,保理的应收债权的流动性较低、风险较大。相应的,保理商从事保理业务时的期望收益率也较高(年化利率约为12%~15%)。

  票据贴现业务的对象是应收票据,贴现银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付款人(承兑银行)拥有付款请求权,并且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时,对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当事人拥有追索权。因此,用于贴现的应收票据流动性较大、风险较低。相应的,贴现银行从事票据贴现的期望收益率也较低(年化利率约为3%~5%)。

  (3)业务资质的要求不同。

  保理业务:商业银行、保理公司均可以经营保理业务。

  票据贴现业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年第247号令)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业务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并且应当依法予以取缔。现实中对非金融机构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合法性存在争议。

山东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顾连凤法官在《非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效力如何认定》一文中指出:“该行政法规形成于1998年,是基于改革开放之初特定的经济环境制定的,而现在市场经济发展已经比较成熟,经济相当活跃,该行政法规已经与时代不相适应。虽然该行政法规没有被废除,但我们不应再去适用它审理今天的案件。”(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20日第7版)

 

  争议:非金融企业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

  但是,该案例仅涉及无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而没有讨论非金融企业从事买卖票据业务是否构成犯罪。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2009年河北省就票据中介如何定性请示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出具了《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批复》的文件,该文件指出:“经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意见,此类与他人合谋注册成立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转手倒卖,以及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倒卖,从中获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

  2010年,河北省赵某某因买卖承兑汇票被判处非法经营罪,成为全国同类案件的第一案,浙江、江苏等地均有对票据中介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实际判例。

  2012年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就买卖票据行为如何定性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批复认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票据中介行为,不是贴现,不属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资金结算业务’,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史卫忠、李莹在2012年7月27日《检察日报》发文“银行承兑汇票中介业务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高检研函字【2013】58号)中也强调:“实践中,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比较复杂,对于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对流通环节的民间票据活动的司法意见完全相反。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对相关案件的处理产生了决定性作用,从而成为主流司法观点。

  但是,由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并没有修改,在最高检作出批复之后,仍然有一些判决认为票据贴现构成犯罪。例如: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刑初181号:“林某曾于2008年帮朱某支票套现200万元,但该行为实施在相关行为入罪之前,不应以犯罪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终字第1172号:“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虽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但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发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已将非法办理结算、票据贴现活动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并规定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刑初字第13号:“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票据中介行为本质上不属于票据贴现,不应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王春霞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王春霞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将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经营对象,大肆进行买卖,涉及承兑汇票的数量多、金额大,具有社会危害性,是一种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因此被告人王春霞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

  可喜的是,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30号认为买卖票据不构成犯罪:“关于马琰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方面,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马琰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大量倒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但我国刑法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未予明确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基于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认定倒卖银行承兑汇票构成非法经营罪,合议庭认为,不应支持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马琰的非法经营罪名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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