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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交易合法吗?无因性让你安心做业务!

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义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规定,“商业银行办理承兑业务时,必须审查承兑申请人与票据收款人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或不能确认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承兑。”

众所周知, 《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的产生需要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贸易背景。《票据法》对于 “汇票需要具有真实贸易背景”规定的初衷,是为了防范金融风险,确保票据交易的安全性。

那么问题来了?

当票据开出之后,收票企业如果有较强的现金需求时,企业是否可以把票转让给任何愿意出钱的企业?

任意的这个愿意出钱企业能否再把票转手给其他任意出钱企业呢?

在第一手持票企业转让这张合法票据时,愿意给钱的买家企业与票据持有企业并不一定正好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

那么,这个行为是否合法呢?

或者说,你作为第三手的持票人,法律能否保护你可以按期拿到钱呢?

郑掌柜最近在研究票据理论

发现“票据无因性”可以完美解释这一问题!

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票据法律的一部分,这个司法解释也是法院法官判案的依据。它补充了《票据法》,同时也明确了票据法的精神。

其中司法解释中的第2条、14条,分别规定如下:

司法解释第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回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提到的情形是在票据未转让时,但一旦票据从第一手持票人手里转让,票据抗辩将被切断。

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4条内容清楚解释了《票据法》里对无因性对规定不彻底的问题。

02

《票据法》原文规定

以下两条《票据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的司法解释的第2条和第14条的规定,比较好的解决了《票据法》中对于票据关系的有因性的嫌疑的争议。

《票据法》第十条

《票据法》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票据法》第二十一条

《票据法》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司法解释的规定把票据的有因性截止在直接的基础关系环节;

只要是票据经过第一手持票人转让,产生新的持票人,此时就不能再以对基础关系环节的规定(真实贸易关系)来对新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也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所以,这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方面不与《票据法》相冲突,又妥善解决了真实业务中存在的问题,把票据的无因性的性质的效用发挥出来了。

1)出票人需要在承兑日给持票人票面上的金额,但是《票据法》规定票据产生时的条件必须以真实的贸易关系为基础;

即,如果票据产生时的真实贸易关系不存在,那么出票人就可以找理由不给持票人钱。

2)但是,作为《票据法》的补充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里规定了这种出票人以真实贸易关系不存在为由,不给持票人钱的这个情况,只适用于第一手的持票人。

即,只有是第一手的持票人拿票时,票据关系才必须要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后续的任何持票人,在拿票要钱时,无需证明自己取得票据时是基于真实的贸易关系。

所以,第一手持票人之后的任何的持票人,可以无条件的拿票要钱。这个形式是有法律保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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